09-14

企业财产保险公估

企业财产保险是中国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它以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为保险标的,以企业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为对象的保险业务,即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相对固定且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是一切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行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对因火灾及保险单中列明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从属或后果损失和与之相关联的费用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财产保险。 
09-14

企业工程保险公估

道路工程沿线周边环境,岩土状况,道路工程类型(山区道路、平地道路、丘陵道路、城市道路)及相应道路工程中桥梁、隧道、高架桥的占比,道路沿线所在地区地震、洪水及暴雨、风灾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情况;工程承包、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资质以及经验等。
09-14

船舶险损失公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法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09-14

责任险公估

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 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产品上标明的产品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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